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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三號
聲 請 人 方惠萍
施勝民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一
○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方惠萍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六號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又再審,係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以其具有法定原因,請求管轄法院更為審判之訴訟行為。
故聲請再審,僅得由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之。
查聲請人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合稱施勝民二人)並非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之當事人,蔡蕙璟亦非該確定裁定之相對人,方惠萍自不得對蔡蕙璟聲請再審,施勝民二人亦不得對高春菊、蔡蕙璟聲請再審,各該聲請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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