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4,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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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連明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茂田等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本件債務糾紛,散盡家財而負債累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云云,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年至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二十萬五千五百十二元、三十萬八千二百六十八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可見非無資力;

而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據以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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