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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上訴人簡玉順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簡玉順與被上訴人謝金全間請求損害賠償上
訴事件(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簡玉順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一○四年度救字第一四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為之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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