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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張友妮
蔡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鎮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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