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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 請 人 劉嵐律師(即陳聰傑之選任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陳聰傑與被上訴人王世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首揭損害賠償上訴事件,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八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撤銷,無非以:伊住居高雄,且業務繁忙,無暇安排北上閱卷云云,為其論據。
惟其所提司法院線上起訴暨律師單一登入資料,並未能釋明聲請人有何正當辭退之理由,其聲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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