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5,2017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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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號
聲 請 人 黃戴寶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

存在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應以訴狀表明理由。
而依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僅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主張尚有同條項第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惟該裁定係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即屆滿,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自非合法。
另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及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八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該部分聲請亦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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