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51,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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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陳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鵬禧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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