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352,2017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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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本院
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第三○九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金額計算方式之認定,有顯然之錯誤,應更正主文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云云。
按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判決,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查第三○九號判決理由係謂依原審審理之結果及計算,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得請求土方工程㈡、㈢之工程款應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七千六百零五元、一千零四十七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一千一百六十萬八千零六十元,惟原審僅計算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本息,少算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本息,是原審將第一審命聲請人給付中之此部分金額廢棄,改判駁回美和公司該部分之訴,難謂適法,美和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乃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對之第二審上訴。
並無聲請人上開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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