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437,2019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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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437 號駁回後,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 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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