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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書賓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4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437 號駁回後,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
理 由
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
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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