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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五
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既認伊之再審聲請狀內載有再審事由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條款,卻以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顯違背本院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五號確定裁定(下稱一二五五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一二五五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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