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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 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裁定(
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魏高明、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到達聲請人向本院陳明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即生送達效力,不因聲請人逾期未領嗣遭退回而有不同。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另按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上受不利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所為之救濟方法,倘非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並非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六號確定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渠等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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