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640,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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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瑞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叄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當然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永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裁判;

及將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該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嗣台中高分院以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兩造各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予以駁回。

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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