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王 勳
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雄市林園國民中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
台聲字第八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並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四月三日發生送達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