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650,2017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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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 定代理 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牛智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
第七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送達魏高明指定之郵政信箱(其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無礙合法送達效力)、廖秀松,有卷附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至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均非原受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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