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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三號
聲 請 人 王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
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四月三日發生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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