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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四號
聲 請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魏高明與司法院刑事廳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
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
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及魏高明對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上開聲請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經郵局通知,逾期未領,並無礙合法送達之效力)。
茲已逾期,上開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其次,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為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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