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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本院刑事庭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
聲字第七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聲請人魏高明、廖秀松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又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非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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