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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八號
聲 請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参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先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
該院嗣以一○三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駿龍公司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及駿龍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以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命上訴人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
查相對人彭政忠毋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亦不得請求駿龍公司賠償其就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上開各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至對駿龍公司聲請核定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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