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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
聲 請 人 魏 高 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聲 請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其餘聲請人,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至其陳報之郵政信箱,雖因其等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卷附送達證書及信封),惟該信箱既為其等指定之送達處所,於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錦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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