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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七六號
聲 請 人 李龍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間
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有利證物之情形,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就第一款部分,無非以:繳納裁判費與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同一事件,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曾經繳納裁判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聲請人所提郵局存簿、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受法律扶助相關書狀及民刑事裁定等,難認不知有此證物,亦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
其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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