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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 請 人 佟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
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六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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