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68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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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六號
聲 請 人 劉素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一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就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下稱第一五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未命其繳納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伊再審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又相對人涉準詐欺誹謗罪,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聲請人對第一五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送達,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參照同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原確定裁定因而以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洵為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八款之再審事由,須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他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前述刑事上應罰之行為且影響於判決情事,其引上述條款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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