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01,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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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劉明亮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確定裁定(下稱三五三號確定裁定)係提出異議狀,並未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逕將之視為聲請再審,並以再審程式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情事,另伊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一○六年一月十日收到司法院書函,可證明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前對本院三五三號確定裁定提出再抗告異議狀,表明不服,本院依前開判例意旨將之視為再審聲請,命其繳納再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原確定裁定因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所提司法院民事廳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廳民一字第○○○○○○○○○○號函、一○六年一月十日廳民一字第○○○○○○○○○○號函均在原確定裁定於一○五年九月十三日公告之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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