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04,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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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劉宜光
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詩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之父劉敬一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置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即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下稱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之論斷於不顧,竟認相對人簡詩蘋未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提出經伊簽名之授權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仍然有效,違反該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註記之約定。

且原確定裁定未採用伊提出之空白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新北市○○路○○○號○○樓產權調查表等證物(下稱空白授權書等證物),使伊未受有利之判決,而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敘述矛盾、發現新證據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認定聲請人親閱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復依該協議書記載取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一萬元,另於刑事背信告訴案件偵查中,自稱其當時有口頭表示僅須返還七百四十一萬元,其餘利潤全給簡詩蘋等語,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價款分配情形相同,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雖註記:雙方同意買方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書,否則契約無效等語,參酌當事人之真意、締約過程及目的,應認其真意係屬解除契約之約定,並非無效之約款。

至聲請人聲請訊問證人劉敬一及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八二號案卷,用以證明其欲以五百萬元支票買受簡詩蘋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一事,因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各項爭點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第一七八三號判決指摘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就聲請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部分」之攻擊方法,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無效為法律上之判斷,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自不受拘束,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查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其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洵屬無據。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聲請人所提出之空白授權書等證物既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見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九三號卷㈠第二八、三四、二四七頁),自非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亦不可採。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判自不得依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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