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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九號) ,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新台幣一千元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原設151-5th Street Sandown Sandton 2196,Johannesburg,South Africa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住1151 Avenue of the Americas,New York,New York 00000-0000 United States
聲 請 人 袁靜如 原住6th Floor, Western House 8-10 Br oad Street Lagos, Nigeria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七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駐紐約、奈及利亞代表處對該地址為送達未果,有駐紐約、奈及利亞代表處函可稽,其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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