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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一號
聲 請 人 許榮隆
代 理 人 楊進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始收受原確定裁定,惟伊已於同年月一日補正前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郵務送達通知書為證。
查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八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代理人,經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駁回該聲請,並於一○五年七月七日送達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乃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聲請人所提郵務送達通知書所載日期為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有該通知書可憑,係原確定裁定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發現新證物可言,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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