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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 請 人 賴鼎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寶儀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提起再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希望,惟伊年逾七十,獨居以打零工為生,所有建物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無法出租,前租金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及其父母租金及建屋費用已有不足,名下土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並遭相對人聲請查封,前向他人之借貸亦已停止分期清償,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然觀其所提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一○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有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鉅杏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房地三筆,尚難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至其所提清寒證明書、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圖說、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㈡狀、相對人黃寶儀帳戶明細、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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