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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五號
聲 請 人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健雄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
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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