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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離婚等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再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程序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程式。
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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