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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聲請人就錢陽孫與邱金益(即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謝堭堯、陳建泓等五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合夥執行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並非錢陽孫與邱金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當事人,雖聲請閱覽卷宗,惟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亦未釋明有如何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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