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6,台聲,745,2017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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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
聲 請 人 徐利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上國字第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為證,然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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