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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968號駁回後,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
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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