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職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蔡 崑 山
蔡沈雪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 聰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國 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本院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應更正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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