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017,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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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施文益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共同被告陳盈貴、吳佳璋未經伊及被上訴人之授權,擅以代理人身分,於民國99年12月2 日各以兩造名義簽立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土地權利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伊及被上訴人事後均未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系爭確認書對兩造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對於陳盈貴、吳佳璋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經原審於107年3月27日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另為裁定。

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未授權吳佳璋簽立系爭確認書,亦未於事後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以該認諾不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且該訴訟標的為當事人所得處分,及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者為限。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雖經被上訴人予以認諾,惟被上訴人所為認諾如違反法律規定,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又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定之承認,為單獨行為之形成權,係補授代理權之意思表示,於向無權代理人或與該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時,即使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

又當事人間就訴訟標的之和解成立後,為和解標的之權利義務即告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

嗣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在他訴訟不得對之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對之為相反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與訴外人即吳佳璋之父吳清山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第2項第4點載明被上訴人同意並承認陳盈貴於99年12月2 日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吳佳璋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簽訂之系爭確認書,是被上訴人承認吳佳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吳佳璋而生效。

另依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詐欺等案件偵查時證述內容可知,陳盈貴在簽立系爭確認書之前並未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事後始將其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之旨告知上訴人,並簽發新臺幣7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系爭確認書所約定支付土地價差之費用,上訴人並表示「約都簽了,就付錢了」之意,足見上訴人向陳盈貴承認系爭確認書之法律行為。

基此,陳盈貴、吳佳璋雖事前未獲得兩造授權簽立系爭確認書,惟各經兩造事後承認,系爭確認書即對兩造確定發生效力,復無得撤銷、無效或解除事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故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法院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確認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認諾,乃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6 頁)。

果爾,被上訴人所為之認諾,如已具備訴訟標的之認諾要件,依上說明,即應以之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認諾究竟有何不具備訴訟標的之認諾要件之情形?逕以系爭確認書經兩造事後承認無權代理之行為而確定發生效力,復無得撤銷、無效或解除事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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