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02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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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吳 富 乾
吳 富 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森
吳張玉英
吳 金 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 志 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以發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審證物1至21 新證據(下稱系爭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再審起訴狀內容以觀,系爭證據均為清朝及日治時期有關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公業)之文件,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在客觀上難認其於前訴訟程序中無從得知系爭證物之存在。

上訴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中何以確不知或不能使用系爭證物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自與依上開條款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

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就該證物是否存在、是否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項,倘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者,即難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查上訴人提出系爭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原審未就系爭證物與上開條款所定之新證物是否相當,如經斟酌,是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節予以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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