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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張輝熊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衛悌琨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衛悌琨,有內政部令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經法院判決給付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南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35萬2,649元及自民國84年10月8 日起算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確定,因系爭工程款包含5%加值營業稅在內,伊乃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發之營業稅額繳款書為南北公司繳納營業稅款311萬5,247元(下稱系爭營業稅)。
南北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上訴人,債權轉讓備忘錄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應負擔之稅捐,全部由張輝熊負擔。
伊代繳納系爭營業稅,係同時為南北公司、張輝熊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為管理,仍得請求返還,且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情。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張輝熊給付3,11萬5,247 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南北公司給付系爭營業稅本息,原審未予裁判,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83年2 月25日完成驗收,南北公司於85年4月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於86年3月9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於96年6月4日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被上訴人。
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中,主張預扣系爭工程款營業稅327萬1,009元,以之與應付予上訴人之遲延利息相為抵銷,經法院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南北公司應於83年3 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若未申報,核課期間亦已於90年3 月15日屆滿,不應再予課徵營業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南北公司於85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96年6 月12日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南北公司系爭工程款確定。
南北公司於86年3月9 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張輝熊,並於96年6月4 日通知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包含5%加值營業稅在內,被上訴人依北區國稅局核發納稅義務人為南北公司之營業稅額繳款書繳納系爭營業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營業稅之繳納為南北公司應盡之公益上義務,南北公司並因系爭營業稅之繳納而受有利益,而該應負擔之稅捐,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於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後,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稅,及自繳納時即99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次查,原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7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係認被上訴人擅自扣除5%營業稅後之提存,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清償效力,顯見並非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法院亦未就抵銷成立與否為裁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拘束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依北區國稅局函釋,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自99年7月16日起算7年,至106年7月15日止,被上訴人於核課期間範圍內之99年12月30日代為繳納系爭營業稅,則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稅,自屬有理。
又查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於南北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訴訟確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確定時,稅捐機關才得以行使稅捐課徵權。
是上訴人謂系爭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於90年3 月15日屆滿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311萬5,247元本息,為有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176條規定即明。
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雖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然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成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取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不同,二者不得牽混。
且債權讓與(包括債權讓與之合意及債權讓與行為)為契約行為,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讓與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固即移轉於受讓人,但本於債之相對性(債權讓與之合意),其效力不及於其他之人。
本件被上訴人係為南北公司繳納系爭營業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有納稅義務人為南北公司之稅額繳款書可稽(一審卷㈠299 頁)。
果爾,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事務顯非上訴人之事務,原審未說明上訴人與南北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應負擔之稅捐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債權契約),其效力何以及於非該約定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即逕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受讓人,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營業稅,自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在審理之方式上,法院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其一為有理由,即可據而判決,如認其請求不成立,始須就另一法律關係為審判。
原審將前開兩種法律關係混合論斷,而究依何種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所命給付究為償還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尚有未明,此事涉既判力客觀之範圍,亦有釐清之必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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