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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SS CO.LTD.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吳春美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祐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九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及FULL LUCKY FISHERY INTERN'L BUSINESS CO.LTD.(下稱FULL LUCKY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與伊簽訂漁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分別由九福公司出售九福一號鮪延釣漁船(下稱九福一號)、FULL LUCKY公司出售九福六號鮪延繩釣漁船(下與九福一號合稱系爭船舶)予伊,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3,600萬元,伊於同年月16日依序給付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320 萬元、720 萬元之簽約金。
詎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未依約於同年7 月31日前交付系爭船舶,經伊於同年10月30日限期催告交付,未獲置埋,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應分別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並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分別給付簽約金額2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
又FULL LUCKY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造上訴人謝建福以其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FULL LUCKY公司負連帶責任。
爰依上述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九福公司給付已付簽約金320萬元、違約金640萬元計960 萬元;
FULLLUCKY公司、謝建福連帶給付已付簽約金720 萬元、違約金1,440萬元計2,160萬元及均自101年3 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裕祐公司就上開違約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另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於第一審所為反訴,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亦未據上訴第二審)。
對造上訴人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及謝建褔(下稱謝建福等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持續進行買賣價金之磋商,謝建福並於101年7月31日在約定交船地點斐濟蘇瓦港(下稱蘇瓦港)完成交船準備事項,系爭船舶已處於可交付狀態,惟裕祐公司負責人陳金田表示本件價金較低願意善意協商買賣價金,要求謝建福回國洽談,兩造乃合意待另行議定買賣價金後再行交船,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因而未於原約定時間交付系爭船舶,裕祐公司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又縱認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有違約情事,依系爭違約金約定,僅需給付簽約金額2 倍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足,無庸再返還已付之簽約金,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裕祐公司與九福公司、FULL LUCKY 公司於同年10月12日達成系爭漁船之總價金為5,600萬元之合意,裕祐公司即負有受領系爭船舶之義務,然卻片面違約拒絕受領,致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受有支出油錢、保險費、相關規費、人員薪資、機票費、伙食費、機件相關費用計1,808萬6,264元之損失,及系爭船舶嗣後另行轉售第三人之差額損失2,930 萬元,當由裕祐公司負賠償之責,爰與裕祐公司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FULL LUCKY公司係依萬那萬度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裕祐公司系爭契約請求違約金及簽約金,系爭契約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兩造對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均無爭執,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裕祐公司與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101年7月31日在蘇瓦港交付系爭船舶,裕祐公司已給付前述簽約金予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
裕祐公司與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於約定交船日均派員至蘇瓦港,惟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並未交付系爭船舶。
裕祐公司於101 年10月30日催告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於文到1O日內,於蘇瓦港交付系爭船舶,謝建福等人則委由盧俊誠律師於同年11月1 日函催裕祐公司於函到5日內或同年月10日前,以5,600萬元成交,並交付餘款4,160 萬元同時辦理交船,兩造迄未完成交付系爭船舶,嗣裕祐公司嗣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下稱系爭解約約款),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則於104年9月14日向裕祐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即受裕祐公司指派至蘇瓦港辦理系爭船舶交船事宜之陳盈洲及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負責點交系爭船舶之林琦然證詞,裕祐公司依約定時地準備受領系爭船舶,因謝建福拒絕而未交付系爭船舶,而依訴外人裕祐公司經理許春沐寄送予謝建福之電子郵件記載,裕祐公司雖同意就是否提高價金之事進行善意協商,然無變更原約定交船時間之意思,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系爭契約之變更須以追加簽訂備忘錄之方式為之,兩造尚未進一步就買賣價金另行約定,並追加簽訂備忘錄,難認裕祐公司與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於約定交船日已有變更價金並延後交船日之合意。
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船舶,經裕祐公司催告後,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仍未交付,裕祐公司依系爭解約約款,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違反交船期限之約定,其通知裕祐公司辦理交船,附有提高原約定價金,並於交船同時付清尾款條件,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裕祐公司無受領遲延之違約,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無從解除系爭契約。
裕祐公司依系爭違約金約定,得請求九福公司、FULL LUCKY 公司依序依簽約金2倍給付640萬、1,440萬元之違約金。
系爭違約金約定,雖未明載簽約金應如何處理,然已約明裕祐公司係以放棄簽約金為其不履行契約之違約金,斟酌本項同屬違約金之約定,於裕佑公司不履行契約時既僅放棄簽約金以為賠償,本諸公平原則,於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不履行契約時,亦僅應支付裕祐公司與簽約金相同之金額以為賠償,系爭違約金約定卻約定違約金為簽約金之2倍,足見因九福公司、FULL LUCKY 公司不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計付,係將裕祐公司已支付之簽約金處理一併包含在內,裕祐公司不得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九褔公司、FULL LUCKY 公司返還簽約金。
系爭解約約款雖有解約後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之約定,然系爭違約金約定既同屬兩造不履行契約所應為賠償之約定,復無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明,難認係有別於系爭解約約款所定損害賠償以外另一單獨之給付義務。
而裕祐公司已支付合計1,040 萬元之簽約金,且解除契約後不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九褔公司、FULL LUCKY公司返還簽約金本息,則系爭契約解除後,裕祐公司受有支付簽約金及不能利用金額而相當於其利息之損害,且裕祐公司取得系爭船舶後,依其原有用途得利用作為漁撈捕獲而得利,於解約後即無法獲取此項利益,其在斐濟有20餘艘較系爭船舶為小之鮪釣漁船,而總噸80噸以上遠洋延繩釣作業漁船,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合組船團方式從事專營漁獲物搬運船,以漁船作其他漁船漁獲搬運使用應屬漁業經營獲利方式之一,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船舶,裕祐公司無從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以系爭船舶作為專營漁貨搬運船,受有不能取得系爭船舶用以從事漁撈作業或搬運賺取運費之可得利益損失,本件如依約履行,裕祐公司原可因利用系爭船舶取得上開利益,難認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爰不予酌減。
裕祐公司無受領遲延之違約情事,不因違約而負賠償之責,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無從以其支出油費等費用對裕祐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而與裕祐公司債權抵銷。
FULL LUCKY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由謝建福以代表人身分與裕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裕祐公司得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謝建福就FULL LUCKY公司所負給付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裕祐公司依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九福公司、FULL LUCKY公司分別給付640 萬元、1,44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謝建福就FULL LUCKY公司應給付之上述金額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即應予准許;
至裕祐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簽約金本息,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謝建福等人給付違約金本息及駁回裕祐公司返還簽約金本息之訴之判決,駁回謝建福等人之上訴及裕祐公司之附帶上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九福公司、FULLLUCKY 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船舶,經裕祐公司催告仍未交付,裕祐公司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給付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約定簽約金2 倍之違約金,包括已付之簽約金,而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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