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泰亞洲有限公司(Syntech Asia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太陽
蘇志慶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7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8 日與訴外人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合約書)、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伊在總額度美金(除標明其他幣別者外,下同)135 萬6,000 元之範圍,對陞峰公司授信(放款),該公司則以應收帳款債權融資∕債權受讓承購方式,將其對於伊選定之國外特定交易相對人(下稱買方)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以清償債務。
伊於同日及同年11月17日,先後選定買方為聯強電子香港有限公司(Synnex Electronics Hong Kong Ltd.,下稱聯強香港公司 )及被上訴人後,即交付「國際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同意書」(下稱受讓管理同意書)與陞峰公司,經該公司用印簽回,表示已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伊。
陞峰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即已寄發介紹信(下稱系爭介紹信)與被上訴人,通知交易發票日自100年7月1 日起發生之該公司與陞峰公司間貨款債權均讓與伊,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簽回同意。
其後,陞峰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4 月止陸續出貨與被上訴人【出貨項目及數量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3 所示】,伊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於附表1之A欄所示到期日,如該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貨款(下合稱系爭貨款)。
於原審另以:被上訴人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之100 年11月15日,竟與陞峰公司締結妨礙、損害伊債權之採購合同(下稱採購契約)條款,未告知伊,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伊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4萬6,040元,及自附表1之B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 年11月11日簽回系爭介紹信時,陞峰公司與上訴人間尚無債權讓與行為,且陞峰公司與伊間之貨款債權亦未存在,無從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陞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簽回受讓管理同意書與上訴人,約定上訴人係以「有追索權受讓方式」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即伊不付款時,陞峰公司應向上訴人買回未清償之受讓債權,上訴人迄未證明其與陞峰公司間是否達成買回系爭貨款債權之協議,及陞峰公司是否清償系爭貨款債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
況依伊與陞峰公司間之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於收到訴外人大陸地區深圳市宇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宇陽公司)給付貨款後,始有給付系爭貨款與陞峰公司之義務,宇陽公司迄未給付伊貨款,伊得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伊與陞峰公司間採購契約抗辯權之約定,係藉以保障權利,洵屬正當,非以違反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
此外,系爭貨款債權係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時效為2年,上訴人至103年9 月19日請求伊給付附表3編號1-3、5-12之貨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8 日與陞峰公司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書、系爭帳款受讓合約書,並於同日及同年11月17日,在受讓管理同意書上,分別指定買方為聯強香港公司及被上訴人,陞峰公司已簽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固得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
依系爭帳款受讓合約書首段文義及第1條第2項之約定,可知陞峰公司須上訴人選定買方並出具受讓管理同意書,將受讓管理同意書用印簽回(承諾)後,雙方始就陞峰公司對該買方應收帳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上訴人選定買方為被上訴人後,陞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簽回受讓管理同意書,足見上訴人與陞峰公司間就陞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於斯時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依系爭帳款受讓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及該合約書首段文義敘明意旨,暨佐以陞峰公司填具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價金預支申請書」(下稱預支申請書)、「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下稱讓與明細表),足見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陞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存在,須迨陞峰公司出貨並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後,再填具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於讓與明細表所載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受讓金額之範圍,始生移轉與上訴人之效力。
依上訴人提出之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暨各該貨款債權之發票憑證、包裝單、出口報單、簽收單等文件,可知陞峰公司於附表2之B欄所載日期填具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將其對被上訴人如該附表編號1、4-9、11之債權全部,及編號2、3、10之部分債權(依序為6萬3,000元、3萬5,000元、10萬1,000元),移轉與上訴人。
至上訴人就附表2編號12之帳款債權,未提出陞峰公司填具之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難認生移轉之效力。
上訴人嗣將陞峰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權利讓與上訴人之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用印回覆,應認債權讓與於斯時始對被上訴人生效。
依系爭帳款受讓合約書第1條第4項之約定,陞峰公司收到上訴人之管理同意書後,方以介紹信通知買方債權讓與契約之事。
上訴人選定買方為被上訴人並出具管理同意書,陞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簽回後,方得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
該公司雖曾於100 年10月31日寄送介紹信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1日簽回,惟係在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前所為,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與陞峰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於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1日簽回時生效,並無可取。
被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經被上訴人提出契約原本供法院核對。
該契約上陞峰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用印,與上訴人提出文件上開2 公司之用印相符。
薛連仁雖未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惟經被上訴人事後追認,再參上訴人所提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3 所示各項貨物買賣之文件、被上訴人簽收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宇陽公司間之訂單、宇陽公司簽收單等文件一致,核與採購契約條款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向陞峰公司訂購之貨物,全數銷售交付與宇陽公司相符,足認採購契約為真正。
依該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收到宇陽公司給付貨款,始有給付陞峰公司貨款之義務,即以宇陽公司付款為被上訴人給付陞峰公司貨款之條件,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被上訴人出貨與宇陽公司後,未據該公司付款共124萬9,783.9元,經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宇陽公司如數給付本息,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所得人民幣2,415.66元(折算為414.47元),並已向上訴人給付,其餘貨款未獲給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即屬有據。
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本息,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5日與陞峰公司簽訂採購契約,陞峰公司嗣於同年月17日始將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主觀上無妨礙、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故意或過失。
陞峰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寄發系爭介紹信與被上訴人,尚不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1日簽回該介紹信,再於同年月15日與陞峰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尚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況上訴人係以預支貨款價金(8 成)之方式,授信與陞峰公司,並以其承購陞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對價,自應就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或付款條件,進行徵信、查核,此參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客戶期前交易查核報告書所載「檢查要點」,包括須已檢視買賣合約正本,並影印留存可明。
上訴人於陞峰公司未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前,即與陞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尚不能以自己未盡查核之失,反認被上訴人訂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之行為。
至上訴人於100年6月8 日選定買方為聯強香港公司,出具管理同意書與陞峰公司,係其與陞峰公司間就陞峰公司對聯強香港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與聯強香港公司雖同屬聯強集團,及陞峰公司與聯強香港公司間合約之當事人增加被上訴人,均因被上訴人與聯強香港公司究屬不同法人,上訴人與陞峰公司間100年6月8 日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
稽諸採購契約首段及第1條第1項、第3項第2、3 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為陞峰公司於中國市場之代理商,應非虛妄,是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宇陽公司給付貨款後,再將貨款給付與陞峰公司之付款條件,尚屬合理,無違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之系爭貨款114萬6,040 元,及自該附表B 欄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在原審追加之訴。
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
惟將來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其停止條件是否成就並不確定,該債權讓與是否確定發生,既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應於停止條件成就,並讓與人或受讓人將條件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債務人,始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查上訴人與陞峰公司間就陞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於100 年11月17日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斯時陞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存在,迨陞峰公司出貨並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後,再於附表2之B欄所載日期填具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讓與明細表所載之貨款債權及C欄所載讓與金額之債權,始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其後於101年6 月29日受到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前之100 年11月15日,即與陞峰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則陞峰公司為融資之需要,雖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惟以陞峰公司填具預支申請書及讓與明細表,向上訴人申請融資時,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之讓與型態,應於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效力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執其與陞峰公司所訂採購契約條款,對抗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陞峰公司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已與陞峰公司簽訂採購契約,主觀上無損害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故意或過失。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與設立於香港之被上訴人間有關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紛爭,係涉外民事事件,其準據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25條規定定之。
而陞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採購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未盡事宜均依中華民國有關法律解釋辦理之(見一審卷㈠第129 頁),原審適用我國民法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