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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江 顯 文
訴訟代理人 胡 達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焜 森
王蔡金玉
王 嘉 惠
訴訟代理人 吳 榮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業於民國70年間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轉讓與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王焜森,已喪失股東身分,就被上訴人94年4 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756萬元,無權請求清算分配或返還不當得利。
又王焜森縱於55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迄93年1 月19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未據實揭露於被上訴人之財報,惟上訴人於上開股份轉讓時係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及被上訴人經營盈虧狀況,難諉稱不知,其於被上訴人經營未見起色下以12萬元轉讓予王焜森而收回投資款,尚屬合理交易,難謂王焜森隱匿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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