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078,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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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林國輝
龔慶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被 上訴 人 周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周緯霖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受僱人,於民國102年8月25日8 時許駕駛號碼478-FP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右轉忠誠路時,致上訴人之女林翊婷騎乘機車由凱旋四路西往東行經此處,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頭部遭系爭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而死亡。

依現場目擊之證人黃鐘稽於刑案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成功大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可知周緯霖有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林翊婷並非因系爭大客車撞擊後摔倒,且林翊婷超速行使,可正常迴避系爭大客車而未迴避,復採取錯誤煞車方式煞車,致車輛失控,於車禍之發生,亦應負45% 之過失責任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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