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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 訴 人 虹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阿里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馬惠達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虹元有限公司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家榆,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向訴外人明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信公司)分包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三次變更」工程款,但上訴人於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之增加未達30 %以上,且未能提出其所謂之「第三次變更」書面契約,其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三)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次變更之工程款。
又上訴人已同意依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約定之工期,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為扣罰後,分別領取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其各自應領取之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約定之工期,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為扣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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