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09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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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楊錦全
張桐豪
黃麒華
郭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雪春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備註約定水保計畫工程計畫書經苗栗縣政府完工檢查後,再施作緩坡整地工程,工程計 6個月,此「工程計6 個月」係指施作緩坡整地工程等之工期,並非簽約後6個月內完成水保工程。

上開緩坡整地工程之6個月工期,自苗栗縣政府民國106年2月6 日檢查水保工程完工後起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上開約定6個月未完工,給付遲延為由,於105年7 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自非適法。

又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對外通行,併入同段838之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固已不能移轉838 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買受人。

惟郭鳳英未購買838 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黃麒華本即購買838 之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移轉與黃麒華時,即已同時移轉合併前之838 之16地號土地,故渠二人不能以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至楊錦全、張桐豪除各向被上訴人購買838之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外,分別購買838之14、838之8 及838之13、838之9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另簽訂協商契約書,由838 之12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道路供使用,則楊錦全、張桐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就838 之16地號土地不能移轉登記之一部給付不能之情事,解除全部買賣契約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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