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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陳正鐘
陳正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周武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正宗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第一份協議書及第二份協議書記載之內容,足認該協議書係兩造及訴外人陳昌子、陳冠翰、陳正慶、陳怡年(以下合稱陳昌子等7 人)就其母洪明珠所遺土地為分配之約定。
依該協議書之約定,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被上訴人、陳昌子、陳冠翰依陳昌子 5分之1、被上訴人及陳冠翰各負擔5分之2 比例,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約定,應排除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而係指上訴人、陳正慶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陳昌子及陳冠翰而言。
參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出售另18筆土地時,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係按陳昌子分得11分之1、其餘5人各11分之2 之分配比例計算而當時均無人異議等情,上訴人、陳正慶出售系爭178、192地號土地,各得新臺幣(下同)675萬3,390元,扣除應分擔之仲介費13萬5,000元及土地增值稅114萬5,034 元(應依上開分配比例分擔)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9萬515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第二份協議書約定,並得請求上訴人各移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891分之2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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