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29,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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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吳思璇
張德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明吟
楊秀蘭
林渝鈞
陳鈴香
張國隆
許凱傑
江惠民
陳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法律對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時,被上訴人陳振義、林渝鈞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被上訴人楊秀蘭為該署檢察長;

被上訴人江惠民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均係有訴追職務之公務員,被上訴人陳鈴香、張國隆、許凱傑則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皆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等須以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訴追或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渠等均無因參與系爭刑案之追訴或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逕行請求渠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即顯無理由。

另被上訴人施明吟為南投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66-3條規定,並無決定是否詢問被告、證人之職務,更無證據取捨、評價、決定是否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移轉其他檢察署偵查等職權,上訴人所指其僅開一次庭,即將同案被告、惡旅行社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對上訴人吳思璇提出之書證、照片都不查、不採等,均非屬其有權決定之職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明吟故意或過失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關於被上訴人施明吟部分,原審係以上訴人指訴施明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均非屬其有權決定之職務行為,難令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認定其屬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公務員,自無違背司法院解字第32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第469號解釋及本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例及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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