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31,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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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力至優有限公司
力之優電子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文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文昇
梁淑芳
梁新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7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之會計許淑珍之證述,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存摺與民國99年至 102年間之明細分類帳之註記、渣打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交易傳票、渣打銀行及中小企業銀行回函,足見上訴人確曾按月支付被上訴人羅文昇、梁淑芳夫妻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另亦分期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梁新勝,且於100 年9月29 日羅文明接任上訴人力至優有限公司(下稱力至優公司)負責人後,力至優公司仍持續償還被上訴人本息,堪認羅文昇夫妻確係因上訴人資金缺口而向銀行貸款後,再匯款或存入上訴人帳戶以供上訴人週轉,羅文昇亦商請妻舅梁新勝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再按月支付羅文昇夫妻向銀行貸款之本息,另亦分期清償向梁新勝所借之款項,是其確基於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交付款項,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抗辯羅文昇有虧空或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別給付積欠各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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