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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林應慧於兩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林王素遲生前,自民國94年1月起至103年3 月止,擅由林王素遲名下元大銀行帳戶陸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1398萬809 元,林王素遲對相對人有該債權存在,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544條、第54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予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
嗣除聲請人外,林王素遲其餘全體繼承人亦追加為原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聲請人一方敗訴,聲請人一方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其敗訴,聲請人及共同原告林景元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13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無非以:該事件係因其錯寫訴訟標的價額而致溢付裁判費,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新臺幣(下同)233萬134元,非公同共有債權總額1398萬809 元,乃因其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性質,請求相對人交付予全體繼承人,對其而言,仍僅有應計分1/6 之訴訟利益,其按債權總額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20萬2668元,自屬溢繳,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16萬6419元云云。
惟查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既為當事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將1398萬809 元本息給付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該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額1398萬809元予以核定,而應繳第三審訴訟費用20 萬2668元,並無按各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核計之餘地。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訴訟費用16萬6419元即屬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所舉之本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所涉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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