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4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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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蕭興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王乃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民專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治療或緩解過敏疾病的藥物組合物」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於發明說明之記載,未達明確且充分揭露之要求,不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能夠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又該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包含推測內容,其效果難確定,且超出申請時發明說明所揭露之範圍,無法為發明說明之支持,該專利請求項3、6、8均屬引用請求項1之獨立項,其所含之治療手段、用途,亦有無法由發明說明或其提供之實施例充分支持之情事,均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00 萬元本息,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並銷毀商品及設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既合法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有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其復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6、8,要屬贅論,無論當否,均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另上訴人固曾於原法院聲請原審受命法官迴避,惟經原法院104年度民聲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駁回抗告,則該受命法官參與原判決之辯論及審判,自無違背法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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