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58,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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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清松
高宏基
高明來
高兆銘
高鵬洲
高亮一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泉福
高泉祿
高重男
高善堂
高永義
高肇嘉
高泉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上訴人係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而依上訴人之規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被上訴人為男性,姓氏為高,且為其先祖第22世高佛成所傳第38世子孫,因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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