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67,201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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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盛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林貴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優鑫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隆正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吳詩敏律師
李逸文律師
參 加 人 藍之光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有部分工項施作逾契約數量10% ,且經監造建築師即參加人本於監造權限認有施作必要,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93萬6,514元;

原判決附表二項次2- 1至2-3、2-5、2-7至2-13、2-16、2-18至2-22 非原契約範圍,且因消防等法規變更或上訴人要求施作,惟未辦理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211萬8,793 元,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並得依同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各按上開金額9.78%計算之間接工程費186 萬3,609元,合計2,091萬8,916 元本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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