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74,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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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游○○
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人 游○○

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家上更

㈠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游○○(民國100 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周○○為其配偶,上訴人游○○、游○○(下稱游○鈞等2 人)及被上訴人則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

游○○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㈡ (下稱系爭遺產)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就游○○系爭遺產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㈠、㈡、㈢所載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周○○與游○○於86年4 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即游○鈞等2 人,周○○與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游○○之遺產中屬其婚後財產部分,周○○得先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其中1/2 ,並扣除游○○之喪葬費用後,其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游○○於100 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周○○為游建賜之配偶,游○鈞等2 人為游○○與周○○所生子女,被上訴人為游○○與前配偶所生子女。

游○○遺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遺產,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游○○因繼承而取得,由周○○出租予第三人種植筊白筍;

編號4、5所示土地係游○○因贈與而取得;

編號6 所示建物係游○○之婚前財產;

編號4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6 所示建物,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編號5所示土地由周○○種植農作物占有使用中。

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存款,於游○○死後,遭周○○提領其中新臺幣(除標明幣別者外,下同)271萬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惟雙方就游○○所留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為有所據。

游○○與周○○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游○○所遺附表一㈠所示不動產,或係其婚前財產或為其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所遺附表一㈡(含周○○轉至渠帳戶之271萬8,000元)所示之存款共273萬8,937元,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函文所示,周○○於游○○死亡時在該分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款之餘額為312萬1,558元,外幣帳戶存款餘額為美金100.02元(折合新臺幣為3,034 元),扣除新臺幣存款餘額其中自游○○所遺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屬游○○遺產之271萬8,000 元後,餘額40萬3,558 元始為周○○之財產,加計前開美金存款餘額,周○○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40萬6,592 元。

周○○為游○○償還其生前增建鐵皮工寮雞舍債務105 萬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依卷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證明書所載,及證人王福榮之證述,可知周○○向王福榮清償游○○生前購買雞飼料費用19萬1,660元;

周○○所提出購買雞隻支出28萬5,340元之單據,係私交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所載內容無法判斷究是否為已付款項,出售人李龔洲經合法通知而未能到場證明,尚難認周○○此部分主張之支出為可採。

周○○主張游○○生前尚積欠賭債40萬元、住院等費用共50萬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游○○死亡時,遺有存款273萬8,937元,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105萬元及19萬1,660元後,為149萬7,277元。

周○○婚後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存款40萬6,592 元,周○○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為54萬5,343 元。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為繼承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

審酌游○○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周○○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 紙,暨國人平均喪葬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周○○主張其支出游○○之喪葬費用21萬5,500 元,尚屬適當,應由游○○之遺產負擔。

依地籍圖所示,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3 筆土地,及編號4、5所示2筆土地,分別相互鄰接。

編號4所示土地及其上編號6所示建物,為上訴人3人居住使用。

審酌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不動產保值性高於動產,被上訴人2 人為游○○與前妻所生,應繼分合計為2/ 5,上訴人為游○○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合計為3/5等情,認附表一㈠編號1至3 所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 2分別共有;

編號4至6 所示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1/ 3分別共有,方為適當公允。

附表一

㈠不動產按兩造同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遺產價額計算,共為567萬6,985元,每1繼承人(應繼分1/5)應分得價額為113萬5,397元。

依前述方式分割不動產,被上訴人每人實際分得之價額為164萬8,600元,上訴人每人實際分得之價額則為79萬3,262元,爰準用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由被上訴人2人分別補償上訴人3人,每人各17萬1,068元。

附表一㈡所示游○○之存款合計273萬8,937元,扣除周○○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54萬5,343元、游○○生前債務124萬1,660 元,及死後喪葬費用21萬5,500元後,為73萬6,434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 分配。

惟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存款271萬8,027元中之271萬8,000 元經周○○提領轉存至其帳戶,扣除上述周○○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清償游○○生前債務,及支付游○○喪葬費用後,餘額71萬5,497 元係周○○擅自提領至其帳戶後,其餘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周○○(扣除其應繼分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人、游○鈞等2人,每人各14萬3,099 元。

附表一㈡所示帳戶所餘存款2萬0,937元及其法定孳息,則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配。

周○○以其應賠償被上訴人2人各14萬3,099 元債務,與被上訴人2人應補償其之債務(各17萬1,068元)相互抵銷,核與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與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之遺產分割方式予以廢棄,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若其所定分割方法非顯不適當,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又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或違反辯論主義可言。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游○○之遺產扣除周○○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54萬5,343元、生前債務124 萬1,660元,及其喪葬費用21 萬5,500元後,如附表一㈠之不動產,依附表三編號1至6方法,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為適當公允,並按兩造同意之國稅局核定游○○遺產價額計算該不動產價額後,被上訴人2人應分別補償上訴人3人,每人各17萬1,068元;

附表一㈡編號1之存款扣除上述費用後,及編號2之存款,依附表三編號7方法,分配予兩造。

周○○應將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提領自游○○帳戶(271萬8,000元),而需列入遺產分配之71萬5,497 元,扣除其應繼分額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被上訴人2 人及游○鈞2人,各14萬3,099元,且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能與被上訴人應補償其之債務抵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定遺產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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